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健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人口或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认定标准的受害人给予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省级统筹、分工负责、专业运作的管理体制,坚持救危扶困、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全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地)、县(市)(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救助基金组织、协调工作。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银保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研究制订救助基金相关政策;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按照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根据公开原则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告;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中的争议问题;指导和监督市县财政部门开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救助基金组织、协调工作,通过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相关问题。
第六条省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法院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并协助追偿。
市县法院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追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工作,并协助追偿。
第七条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相关工作;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定期向省财政厅提供交通事故相关数据。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基金申请程序,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第八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救助基金相关工作;监督省级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督促省级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督促本级医疗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县民政部门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受害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供养标准进行认定。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方由乡镇(街道)负责对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受害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供养标准进行认定,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十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指导督促市县农业农村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等工作。
第十一条黑龙江银保监局负责对全省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监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每年6月1日前,省财政厅会同黑龙江银保监局,在财政部和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内,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出本省具体提取比例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五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救助基金账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开具收据。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救助基金账户。
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